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8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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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竹崎鄉立游泳池旁停車場前,乘被害人李健明急於償還債務,而陷於急迫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與被害人,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7,000 元,復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僅交付6 萬3,000 元與被害人(週年利率為133%),復由被害人當場簽立借據、面額7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作為借款擔保。

嗣因被害人無力繳納利息而報警處理,惟此之前,被告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 萬4,000 元。

因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借據、本票、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被害人自警詢以還,均一致供(證)陳雙方於108 年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有簽立借據、本票,但僅有1 次等語(警卷4 至5 頁、14頁、偵卷27至28頁、37至38頁、本院卷104 頁、112 頁)。

而觀諸扣案之借據、本票,簽立之日期均為108 年6 月22日,金額均係7 萬元(警卷36頁),又被告、被害人亦均稱該借據、本票確係雙方借貸之擔保,其上填載之日期就是借錢的日期(偵卷28頁、38頁、本院卷104 至105 頁、108 頁),是以被告、被害人間之借貸關係,係於108 年6 月22日成立,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借錢給被害人後,總共只向被害人收取2 期利息共計1 萬4,000 元,即第1 期預扣的利息7,000 元,以及第2 期利息7,000 元,之後被害人說沒辦法還,就沒有再跟被害人收取利息,只有收本金而已。

被害人於108 年12月所還的錢是本金等語(警卷4頁、偵卷38頁、本院卷108 頁)。

被害人到庭則證陳:我忘記總共支付多少利息給被告,後來我跟他說沒錢了,被告就沒有再算利息,只要還本金給他就好。

108 年12月到109 年1 月間我匯到被告帳戶內的錢,是利息還是本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04 至105 頁、108 頁)。

互核被告、被害人之說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因被害人表示無力支付利息,而未持續收取利息,僅要求被害人償還本金。

至於被告共收取幾期利息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害人因需錢孔急,同時期向多人借款(見警卷13至15頁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其到庭證稱已不記得總共支付多少利息給被告,亦在情理之中。

而被告既供稱於借款當日除預扣第1 期利息外,只收到下1 期的利息等語,則因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如上之認定。

如此一來,不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所述係每月1 期或係每7 日1 期(警卷4 頁、14頁),被告至遲於108 年7 月底便已向被害人收取第2 期之利息,之後則均僅向被害人收取本金。

㈢被害人到庭結稱:我跟被告借錢後,沒有再另行約定還款之期間及利息,只有放寬還款的日期,讓我有錢再還等語(本院卷105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108 頁)。

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貸關係,亦未有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之情形。

㈣由上述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2日貸與7 萬元給被害人(同日預扣第1 期利息),並至遲於同年7 月底前向被害人收取第2 期利息,之後就未再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且雙方間亦僅有1 次借貸關係,別無他次借貸,亦無新債清償或債之更改之情形。

然本案起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日期係108 年11月間某日,並非被告與被害人間成立借貸關係或收取利息之日期,時間甚至相隔達4 、5 個月,起訴之犯罪日期,已難認是單純之誤載。

再參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初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時,係認被告分別於108 年7 月中、108 年11月中對被害人各犯1 次重利罪嫌(偵卷3 至5頁),而檢察官亦特別針對與本案實際發生日期較近之108年7 月中之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不採信被害人所稱係於108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之說詞(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日期,與本院所認定之日期雖有些許誤差,但應可認係指同一件事情),由此亦足以證明檢察官就起訴之日期,並非單純誤載。

也就是說,檢察官在被告、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不一之情形下,擇其中其認為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即108 年11月間之部分提起公訴,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

而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實際涉犯重利罪嫌,係自108 年6 月22日簽立借據、本票之日起,然因檢察官並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而僅就其認為事證較明確之犯罪日期即108 年11月間之部分提起公訴,此時自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即不能予以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坦承有借7 萬元給被害人,也承認涉犯重利罪,且客觀上被告、被害人間約定之利息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因被告實際貸與之日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08 年11月間某日,在本案屬不能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之情形下,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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