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進發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郭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拆卸釘
-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張恭賓所居住之系爭房屋
- (二)被告明知系爭棟札非屬其可拆卸之範圍:
- (三)縱使就系爭棟札所在位置是否為證人張恭賓父親所增建部
- (四)再就系爭棟札觀之,顯非證人張恭賓父親於系爭房屋增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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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系爭棟札壹個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進發於民國107年間某日,知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提供與員工即張恭賓父親所居住門牌: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員工宿舍日後需回復原狀歸還嘉義林管處,故先至系爭房屋勘察,認為系爭房屋內增建部分之木材仍有價值,便向張恭賓稱願支付張恭賓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張恭賓拆除系爭房屋內2樓增建部分木材,惟拆卸下之木材由郭進發取得所有權作為對價。
嗣於民國108年9月許,張恭賓因預計於同年10月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歸還嘉義林管處,遂與郭進發聯繫,雙方便於108年10月23日以上開條件在系爭房屋簽訂「土木工程委託合作意向契約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郭進發隨即於翌日(24日)進行拆除工程,至同年月25日14時至15時許,郭進發拆除系爭房屋2樓增建部分之上層時,發現系爭房屋與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359號)共用天花板之樑柱上,有一刻著「奉鎮祭 榮町二丁目 植松材木店新築事務所」等中、日文字體之檜木棟札(下稱系爭棟札),郭進發明知系爭棟札並非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亦明知系爭房屋是與359號及357號(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357號)共用屋頂及牆壁,僅有門戶各自獨立之隔間,且從系爭棟札所在位置、外觀及上所刻字體,均不至誤認系爭棟札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其身上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將系爭棟札拆卸下來,得手後旋即將系爭棟札運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委請不知情之孫慶鴻代為修復系爭棟札上破損部分,並詢問孫慶鴻是否有意收購,孫慶鴻詢問郭進發系爭棟札來源後,誤認嘉義林管處要將日式建築之系爭房屋拆除,因覺可惜,遂將系爭棟札拍照後上傳至臉書「台灣日式宿舍群近來可好」社團,嘉義林管處輾轉得知此事,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郭進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0號(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進發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拆卸釘在系爭房屋與359號共用天花板之樑柱上之系爭棟札,並將系爭棟札運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委請不知情之孫慶鴻代為修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認為依系爭契約,掛天花板上的東西都是我的,是我買的云云,而否認有竊盜之犯意。
(一)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知悉張恭賓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嘉義林管處之員工宿舍,且系爭宿舍日後可能需於回復原狀後歸還嘉義林管處,因此向張恭賓提出要約,約定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內2樓增建部分,並支付10萬元與張恭賓,而拆卸下之木材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作為對價,雙方於108年10月23日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8年10月24日進行拆除工程,拆除工程進行至同年月25日14時至15時許,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2樓增建部分之上層時,發現系爭房屋與359號共用天花板之樑柱上釘有系爭棟札,被告即以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將系爭棟札拆卸下來後,將系爭棟札運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委請不知情之孫慶鴻代為修復系爭棟札上破損部分,並詢問孫慶鴻是否有意收購,孫慶鴻誤認嘉義林管處要將日式建築之系爭房屋拆除,遂將系爭棟札拍照後上傳至臉書「台灣日式宿舍群近來可好」社團,嘉義林管處輾轉得知此事後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棟札未果等情,未經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23-14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研慈、證人張恭賓、證人孫慶鴻證述在卷【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09334號(下稱警卷)第8-10頁、第12-14頁、第16-2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35號(下稱偵卷)第27-32頁;
本院卷第61-65頁、第126-13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3頁)、系爭契約(見警卷第24頁)、嘉義市政府文化局108年10月29日嘉市文資字第1080600562號函暨函附會勘會議記錄及照片(見警卷第26-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7-38頁)、嘉義林管處109年7月17日嘉秘字第1095250437號函暨現場會勘照片7張與系爭棟札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9-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75609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現場會勘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47-57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系爭棟札非屬其可拆卸之範圍: 1、系爭房屋與359號、357號係共用屋頂及牆壁,僅有門戶各自獨立之隔間,而從整體房屋外型觀之,常人應會認定屬同1棟建築物,有上開嘉義林管處109年7月17日函附之現場會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單從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建築外觀難以區分該整體房屋中屋頂、樑柱、牆壁屬何一門戶範圍。
惟系爭契約第9點約定:「甲方張恭賓委託乙方郭進發拆除系爭房屋2樓及屋頂拆除作業,乙方拆除時不得影響、侵入、破壞隔壁相連之建築物」,系爭契約上並有張恭賓及被告之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25頁),亦即被告與張恭賓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知悉該棟建築物非僅有張恭賓這一戶,且得與359號及357號區隔。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屋主張恭賓簽立契約,內容為張恭賓將系爭房屋中木材賣給我,我負責拆卸跟運輸的工作,拆卸範圍就是系爭房屋的2樓樓層,當時系爭棟札是用釘子釘在系爭房屋2樓層板的樑柱上,樑柱是共用的等情(見警卷第2頁);
於偵訊時供稱:系爭棟札所附著之木頭樑柱我不能拆,因為那一根樑柱是分界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說過系爭棟札是釘在共用的樑柱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我與張恭賓約定拆除的範圍為張恭賓父親所增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即,被告自始即知其可拆卸的範圍只有系爭房屋2樓由張恭賓父親增建之部分,並不含系爭房屋與359號共用之樑柱,則被告既自承系爭棟札是釘在系爭房屋與359號共用之樑柱上,並未誤認系爭棟札是在系爭房屋之範圍,被告應自始知悉系爭棟札非其可拆卸之範圍,其並無拆卸之權利甚明。
2、次查,證人張恭賓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房屋,我不知道系爭棟札的存在,在我所居住系爭房屋的範圍內並沒有看過系爭棟札,系爭房屋2樓隔間上到屋頂與359號是共用梁柱,以前有用天花板隔開,所以我不清楚上面的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
於偵訊時證述:系爭房屋我住了49年左右,自我有印象以來,系爭房屋就有我父親增建的天花板和共用的屋頂隔開,我不曾見過天花板上面的內部結構,直到請被告拆除前1個多月,為了不讓被告進行拆除時影響到房屋結構安全,我有將我父親增建的天花板打2個洞,目的是讓被告瞭解天花板上屋頂內部之情形,我從天花板打2個洞中看過去並沒有見到系爭棟札等語(見偵卷第27-3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被告拆除之增建範圍是從系爭房屋二樓地板至天花板,我父親及其他家人也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包含系爭棟札,我是直到嘉義林管處通知我,我才知道有系爭棟札的存在,當時我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時,有請他注意不要拆到隔壁棟(即359號),我跟被告討論拆除範圍時,有確認拆除標的後才簽訂系爭契約的,被告拆除前一個多月,我有將父親增建的天花板打2個洞,讓被告瞭解天花內情況,雖然當時我沒有看到天花板內全部部分,但就我所看到的範圍不包含系爭棟札,若系爭棟札是在359號屋頂,我就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足見證人張恭賓從未見過系爭棟札,且證人張恭賓確實有與被告確認拆除範圍為系爭房屋2樓增建部分後始簽立系爭契約,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去過系爭房屋多次,並未看到系爭棟札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從而,證人張恭賓既證述從未見過系爭棟札,被告亦稱未曾看過系爭棟札,系爭棟札應不在被告與證人張恭賓約定拆除之範圍中。
3、綜此可知,系爭棟札確實不在被告與證人張恭賓所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且被告也於偵訊時供承系爭棟札所在位置係系爭房屋與359號共用之樑柱上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則被告確實明知系爭棟札所在位置並非位於系爭房屋之範圍,應無因此誤認其有權拆除系爭棟札之可能,卻仍將系爭棟札予以拆卸得手後運至他處,其主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無誤。
(三)縱使就系爭棟札所在位置是否為證人張恭賓父親所增建部分有疑問,被告亦未先行詢問證人張恭賓,即將系爭棟札運至孫慶鴻處亟欲出售,此經證人張恭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通知我他有在拆除過程中發現系爭棟札,大約於108年10月26日早上嘉義林管處的人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被告有跟我說要還給嘉義林管處,但過幾天嘉義林管處打給我說被告沒有歸還系爭棟札,我詢問被告,被告就說系爭棟札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位於系爭房屋與359號共同樑柱上系爭棟札後,未先行與證人張恭賓確認系爭棟札是否為被告可拆卸之範圍,復於未徵得證人張恭賓或嘉義林管處同意或授權下,立即將系爭棟札拆卸,並運送至不知情之孫慶鴻處求售,被告主觀上顯然知其無權拆卸系爭棟札,且明確知悉系爭棟札是具有價值之物品(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為免日後遭嘉義林管處或證人張恭賓追討,故擅自將系爭棟札拆下並即持往變賣,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所為自屬竊盜無訛。
(四)再就系爭棟札觀之,顯非證人張恭賓父親於系爭房屋增建時之物品: 1、查系爭棟札上刻有中、日文字體,其中間直行刻著「奉鎮祭 榮町二丁目 植松材木店新築事務所」之漢字,據前揭嘉義林管處108年10月29日函所附會勘會議記錄3.略記載:該屋棟札「植松木材店新築事務所」初步判斷應為日治時期嘉義三大製材廠之一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即對林務相關領域具有相當專業之嘉義林管處已研判系爭棟札為日治時期之產物,再從系爭棟札之外型、內容,其上所刻之中、日文字體如下(示意圖,詳附件): ┌───────┐ │ 奉 │ │ 鎮 │ │ 祭 │ │屋 屋 │ │傳 榮 船 │ │豊 町 久 │ │受 二 │ │姬 丁 能 │ │命 目 知 │ │彥 命 │ │狹 植 手 │ │知 松 置 │ │命 材 帆 │ │ 木 負 │ │ 店 命 │ │ 新 │ │ 築 │ │ 事 │ │ 務 │ │ 所 │ └───────┘其上既刻有日文字體,且臺灣前有經歷日本殖民時期,此應為眾所周知,系爭棟札又為檜木所製作,吾人應可輕易推斷系爭棟札為日治時期之產物,被告既然從事古董、中古檜木生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41頁),應知即此,而不至誤會系爭棟札為民國時期之產物。
2、且證人張恭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植松製材所」並非我家族事業,「植松」是指系爭棟札以及系爭房屋(員工宿舍)之建商,我父親沒有在製材,我父親是嘉義林管處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查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嘉義林管處之員工宿舍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張恭賓居住在嘉義林管處員工宿舍內,被告至多認為證人張恭賓為嘉義林管處員工,而非誤認「植松」製材所為證人張恭賓之家族事業,因此,系爭棟札既然是日治時期產物,「植松」也顯非證人張恭賓家族事業,則系爭棟札自不可能為證人張恭賓父親所增建之部分,當然不在被告可拆除之範圍。
被告雖辯稱:我在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時,有撿到一個水晶印章,印章上刻有「植松」的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印章佐證,本院無從得知何以被告認定「植松」為證人張恭賓之家族事業,即得推論出系爭棟札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退步言,即使確實有該刻著「植松」字之印章存在,也無法證明系爭棟札為證人張恭賓父親所增建之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虛構之詞,本院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攜帶拆卸系爭棟札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足以供被告將釘在樑柱上之系爭棟札拆卸,可見該螺絲起子甚為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合,惟因與前揭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屬嘉義林管處所有之系爭棟札,且系爭棟札係屬具有歷史、文化意義之產物,被告竟貪圖系爭棟札之價值,隨意將之拆卸下後旋欲將之出售,且迄今尚未返還嘉義林管處,使嘉義林管處無法就系爭棟札予以保存、修復並留作文化資產,所為實屬不該;
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做古董、中古檜木生意月入約4、5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平常與父親同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
復參本案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查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棟札,為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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