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9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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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前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前往位於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五妃街口之建物工地,先將位於3樓之電源總開關蓋打開,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復將各層樓電源插座外殼拔開,以老虎鉗剪斷電線後抽出之方式,竊取承包商陳家祥所有,其弟陳○羣所管領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

二、案經陳○羣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永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397號卷,下稱易卷,第135、140-144頁),並經告訴人陳○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203119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

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1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9張、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10-32、5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能夠剪斷電線,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竊取電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3月1日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9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易卷第9-10、25-30頁),然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家境不好,又因殺人未遂跑路,為賺外快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取之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此處所稱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電線1批,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電線已變賣,變賣所得為4,000元(見易卷第135、143頁),是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變得之物,即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老虎鉗為其所有,但因時間久遠,老虎鉗已不知去向(見易卷第142頁),本院認被告因犯殺人未遂及多起竊盜案件,目前已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無法再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9-20頁),如仍就未扣案之老虎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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