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398,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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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改分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建麟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曹仲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7號
被 告 涂建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建麟因利用網路通訊軟體We Chat販售「大麻電子菸」,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曹仲廷查獲,經初步檢驗其販售「大麻電子菸」之毒品成分呈陰性反應,遂遭曹仲廷以詐欺罪嫌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9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在臉書網站上以公開貼文方式,發布「本人因大麻電子菸被麻豆分局偵查佐曹先生以現行犯逮捕」、「他這個白痴」、「為何妳他媽的賤」、「麻豆分局巡佐曹仲珽」等文字,足以毀損曹仲廷之名譽。
二、案經曹仲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建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仲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站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遭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難免心有不平,而公然發表侮辱之言論,其舉措雖有不法,然其情並非全無憫恕之處,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必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或對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始該當於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並非於告訴人將被告以現行犯解送之當場辱罵告訴人,而係於事後在臉書張貼上開貼文,其行為尚不符合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所為尚無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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