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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嘉簡字第799 號),嗣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明達係廢五金中盤商,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前往告訴人吳○○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購買廢五金,其在上開貨車車頂上操作機械夾夾取前方之鐵窗(長120 公分、寬90公分)欲放置於車頭左側(即駕駛座旁)時,明知告訴人吳○○位於上開貨車車體附近協助指揮、整理集中廢五金,方便被告嚴明達夾取,此時被告嚴明達應注意告訴人吳○○之移動動態及所在位置,且操作機械夾時,應小心謹慎,放置所夾取之物時,應注意附近無人在旁,以防發生物品砸中傷及旁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操作機械夾將上開所夾取之鐵窗移至車頭左側時,猝然鬆開機械夾欲將鐵窗放置於該處,適告訴人吳○○為協助被告嚴明達夾取而在該處整理廢五金,見狀閃避不及,砸中告訴人吳○○之頭部,致告訴人吳○○頭皮鈍挫傷併撕裂傷7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嚴明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嚴明達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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