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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8時30分許,未攜帶任何金錢,即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由賴○○擔任負責人之○○便利商店,先拿取貨架上「統一麵鮮蝦風味」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逕自開啟碗裝並使用店內熱水泡開,在店內食用完畢後,即欲離開店內,經店員制止後,被告復返回店內,拿取貨架上「紅心芭樂鮮果乾」1包(價值55元)及「活性鈣加D3錠狀食品」1罐(價值299元),藏放在口袋內,嗣因該店店員制止未果,通知賴○○及警方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廖雲輝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擅自食用統一麵鮮蝦風味1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前一晚有喝酒、服藥,所以不清楚自己當時在作什麼,而且我只吃了統一麵鮮蝦風味1碗,沒有拿紅心芭樂鮮果乾1包及活性鈣加D3錠狀食品1罐。」
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食用統一麵鮮蝦風味1碗,並拿取紅心芭樂鮮果乾1包及活性鈣加D3錠狀食品1罐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9年4月28日早上,我所經營的全家超商之店員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人在店內拿商品不付錢,我便趕到店內處理,經我盤點,我確認被告擅自食用店內統一麵鮮蝦風味1碗,並拿取紅心芭樂鮮果乾1包及活性鈣加D3錠狀食品1罐。」
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全家超商內之監錄畫面翻拍照片足資補強證人之證述情節,堪以認定。
(二)此外,竊取乃是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原持有人)同意而破壞物之持有,並且建立新的持有。
而此處所謂之持有,是指個人對特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並且依此與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關係。
故倘行為人將商品食用,或將小型商品放入自己之衣物或背包內,已形同促使持有關係之提前移轉。
亦即,縱使行為人尚未走出商店,也屬形成了自己對該竊得之物的事實支配關係。
並且,不論行為人之行竊過程有無受到(跟蹤)監視,均應論以竊盜既遂。
換言之,被害人之跟蹤、監視並不會影響行為人竊盜行為終了(穩固持有)之認定,頂多只影響到店家是否有機會重新回復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而己。
從而,本案被告之竊盜行為雖非秘密為之,仍應構成竊盜既遂。
(三)依證人賴○○於偵查中供證:「警方到現場時,被告還能明確說出自己的住址、家中電話、身分證號碼。」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並無不佳。
況且退步言之,縱然被告行為當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常,但「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在案發前,係自行飲酒、服藥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失常之狀態,且上開○○便利商店位在自己住家附近,酌以被告自70年間起至今,有搶奪、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紀錄,應可預見自己在飢餓時,可能會克制不住而侵害他人財物之持有,固亦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之犯罪所得,事後已由家人賠償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不得再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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