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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宸佑因不滿先前曾遭告訴人黃林麗真之子黃良以出言恫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 月28日下午20時30分至50許,至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家門前,以持木製棒球棍砸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車窗玻璃因此碎裂毀損、車身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嘉簡卷第36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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