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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輝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空地飼養黑色犬隻1隻,以看守廠房堆置之成品,為該犬隻及場所之所有人。
其本應注意控制動物之行動,或設置足以隔離或防免動物咬傷人之飼養場所及設備與措施,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近公眾往來之停車場,時有路人經過,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所養之上開犬隻傷害途經該處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上開黑色犬隻戴上口罩、關禁於狗籠、張貼警示標語、設立圍籬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任令上開犬隻於上址廠房外空地活動,適有告訴人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被告之子賴○○陪同下,通行上址廠房外空地,欲前往一旁停車場查看廠房外牆是否適合承租作為廣告牆,此時該黑色犬隻突自狗籠內竄出,對告訴人進行攻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臀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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