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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進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9年5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民生南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發現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加以攔檢,經其主動提出攜帶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予扣案,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0頁)各1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嘉簡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四、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前即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於109年7月31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有法務部○○○○○○○○110 年1 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3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裁定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61至69、71至73頁)在卷可憑。
嗣被告就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110年5月4日釋放被告乙節,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嘉檢曉信110院戒執4字第1109011658號函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釋放通知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4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項規定,被告本件既經重新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先行釋放出所,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新增訂修正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因本案已繫屬於本院,為審判中之案件,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861、0.1737、0.1692、0.2719公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500385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8至29頁),且該等毒品與外包裝袋依現存技術均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176頁、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1公克。
2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8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7公克。
3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1692公克。
4 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813公克,檢驗後淨重0.2719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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