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3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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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參拾肆包(含包裝袋參拾肆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玖拾陸包(含包裝袋玖拾陸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廷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歌神KTV後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34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6包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內,自上開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後,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後門遭員警盤查,林廷峻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持有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交予員警而自首,再依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廷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364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6 頁,109 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8、48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69張、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4、42至46、59至68、71至72頁,偵字卷第45、4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34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30.4563 公克,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96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其中外觀為橙色彩色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內含淡黃色粉末,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外觀為粉紅色彩色惡魔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65包,內含淡黃色粉末,抽樣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26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3至67、75至7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降低為「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法定刑則由原本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降低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然新法之法定刑度較低,經整體觀察適用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交予員警查扣,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頁),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被告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止毒品流通之規範,非法持有愷他命及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造成第三級毒品擴散,進而可能危及民眾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動搖穩定秩序,且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有34包,毒品咖啡包有96包,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30.4563 公克、所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檢驗前毛重合計為912.8 公克,重量及數量均非輕微,對法益侵害之情節不低,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所持有毒品之純度、情節、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即將出生、目前以養豬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經送檢定之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26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核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另裝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4個及盛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96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使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乏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扣案愷他命34包(含包│違禁物                    │
│    │裝袋34個,施用一次後├─────────────┤
│    │之毛重合計49.57 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    │,檢驗後淨重合計36.9│(見偵字卷第53至67頁)    │
│    │525 公克)          │                          │
├──┼──────────┼─────────────┤
│ 二 │扣案毒品咖啡包96包(│違禁物                    │
│    │含包裝袋96個,驗前總├─────────────┤
│    │毛重合計912.8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2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5至│
│    │                    │76頁)                    │
├──┼──────────┼─────────────┤
│ 三 │扣案行動電話7 支    │與本案無關                │
├──┼──────────┼─────────────┤
│ 四 │扣案現金新臺幣5,600 │與本案無關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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