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3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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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郁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旁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9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9年6月23日16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上海路之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109年7月15日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2202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793號卷,下稱毒偵793號卷,第33-34頁;

109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卷,下稱毒偵842號卷,第33-34頁),復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毒偵793號卷第4、6-8頁;

毒偵842號卷第4、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於同年7月1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嘉檢卓日109毒偵748字第1099019578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案戳記、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0頁)。

是檢察官於偵查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25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4日17時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6月23日16時18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距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年,雖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經法院科刑處罰,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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