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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良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良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民國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13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為距離101年4月9日超過3年之109年6月17日13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後之109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5日嘉檢卓盈109毒偵864字第109901956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13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固足認定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惟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9年6月17日13時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101年4月9日觀察勒戒釋放後已超過3年,依上開修法意旨,檢察官應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法自不得對之逕行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乃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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