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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裕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5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案件民國11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裕禾(下稱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因告訴人翁麗卿於法庭上對聲請人涉及言語誹謗、妨害名譽、誣告、作偽證,聲請人欲調閱民國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法庭開庭影音光碟,俾於日後提出刑事誣告罪使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案件110年5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且依其所陳,係對告訴人於法庭上所為證詞有所質疑,待日後提出誣告告訴時所用,已釋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核屬有據,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交付其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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