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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因另案為警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晶華汽車旅館外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5.0818公克),再於上址居所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
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
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再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4 月14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 年8 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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