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46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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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305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9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林淑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水車)1組及斜削吸管1支,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5年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為距離95年2月13日超過3年之109年6月19日16時許及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後之109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嘉檢卓玄109毒偵874字第109901899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

(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305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固足認定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惟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9年6月19日16時許,距離95年2月13日觀察勒戒釋放後已超過3年,依上開修法意旨,檢察官應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依法自不得對之逕行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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