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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4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13號),被訴毀損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傑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店內,拉扯告訴人邱○○所有之娃娃機台,導致該機台螢幕毀損,搖桿故障、電線脫落,致令故障不堪使用。
嗣告訴人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機台毀損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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