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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8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1-5頁;
毒偵卷第13-14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18頁】、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21-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30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105)【見警卷第31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中105)【見毒偵卷第26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
三、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是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3年後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1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5月20日8時許,距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之100年1月3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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