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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街0巷00號李○○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所有置於該住宅1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正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5967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卷,下稱易卷,第42-43、48頁),復經告訴人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另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錄影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頁、光碟片存放袋),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該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16-21頁),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件均為故意竊盜之案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即陸續為本件次竊盜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400元與告訴人(見易卷第43頁),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幫忙父親務農,與父母同住,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51頁,鑑定類別:第1類、鑑定等級:中度、鑑定日期:83年6月8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00元,已返還給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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