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 (一)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時3分至9分許間,穿戴安全帽、雨
- (二)於109年6月24日凌晨3時14分至21分許間,穿戴安全帽
- (三)於109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至1時1分許間,穿戴安全
- (四)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至翌(30)日凌晨0時
- 二、案經徐嘉婕、洪勝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姿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楊登欽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
-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婕、洪勝騰、陳姿菁、證人即被害人原
- (三)被害報告單4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勘察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或攜帶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含現
- (二)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手套,係其為變裝以
-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持用之一字型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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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2、6413、6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欽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楊登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時3分至9分許間,穿戴安全帽、雨衣、手套用以變裝以免遭人辨認,騎乘腳踏車行經徐嘉婕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玖咖啡廳」前,見該店無人看管,持其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從玻璃門門縫撬壞下方門鎖,再打開該玻璃門進入店內,竊取徐嘉婕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6月24日凌晨3時14分至21分許間,穿戴安全帽、雨衣、手套用以變裝以免遭人辨認,騎乘腳踏車行經洪勝騰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丼心食客」餐廳前,見該餐廳無人看管,持其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敲破毀壞屬安全設備之該餐廳外帶窗口強化玻璃後,攀爬踰越進入該餐廳內,竊取洪勝騰所有收銀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內有現金200元)、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9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至1時1分許間,穿戴安全帽、雨衣、手套用以變裝以免遭人辨認,騎乘腳踏車行經陳姿菁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左阜右邑」餐廳前,見該餐廳無人看管,徒手搖晃窗戶,待窗戶鎖頭鬆開,再將窗戶卸下,自外踰越窗戶進入該餐廳內,徒手竊取陳姿菁所管領放置在收銀機內之零錢及愛心零錢箱2個(內有現金,價值共計1,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9年6月29日晚間11時53分至翌(30)日凌晨0時21分許,穿戴安全帽、雨衣、手套用以變裝以免遭人辨認,騎乘腳踏車行經原寧薇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Tea's原味飲料」店前,見該店無人看管,持其於路邊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條1支,先撬壞該店前門上之門鎖,打開前門進入倉庫內,著手搜尋財物而未獲,遂走向該店另1道木門,以上開鐵條欲撬開該木門,因過程中遭人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徐嘉婕、洪勝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姿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登欽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200號卷第1-2、5-6頁、警616號卷第1-2頁、警098號卷第1-4頁、偵52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62-63、74、76-7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婕、洪勝騰、陳姿菁、證人即被害人原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0號卷第9-10、12-13頁、警616號卷第4-5頁、警098號卷第7-9頁)。
(三)被害報告單4份、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37張、丟棄現場照片1張、被告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見警200號卷第15、20-26、28、33-37頁、警616號卷第7-11頁、警098號卷第11-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凡附加於門上之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如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如係鑲在門上之鎖,乃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查「丼心食客」之外帶窗口強化玻璃係供保全維安之用,自屬所謂之「安全設備」。
「左阜右邑」之窗戶,應屬「門窗」;
「玖咖啡廳」之玻璃門下方門鎖、「Tea's原味飲料」之前門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被告破壞該門鎖,均屬毀壞門窗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三)所為,係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被告上開4次所為,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處罰。
(三)關於累犯之部分,說明如下:被告於104年間因犯1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因犯16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仍於甫執行完畢未達1年,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或攜帶兇器,以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
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
其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發放宣傳單之工作,時薪140元;
家中尚有父親、妹妹,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含現金5,000元);
(二)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內有現金200元)、ASUS廠牌平板電腦1台(價值6,000元);
(三)所竊得之零錢及愛心零錢箱2個(價值共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穿戴之安全帽、雨衣、手套,係其為變裝以免遭人辨認所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而本院認安全帽、雨衣、手套隨手可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
(四)所持用之鐵條1支,雖為竊盜之犯罪工具,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
│ │(一)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愛心零錢箱壹個(含現金伍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收銀機壹台(含現金貳佰元)、ASUS廠│
│ │ │牌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 │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楊登欽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三)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
│ │ │、零錢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 │ │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楊登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 │(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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