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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HUNG即阮重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即阮重雄(越南籍)與代號BN000-H000000 號少女(民國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被告於109 年7 月5日下午9時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000之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藉機靠近A女,並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撫摸少女A女左側後大腿至臀部數秒鐘。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 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趁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經調解成立,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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