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51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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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銘




林怡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鐵槌壹支、金紙壹捆、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怡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冠銘及林怡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怡珺,同至鄭○○管理之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廟,由林怡珺負責在場把風,由曾冠銘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鐵槌1支進入該廟宇,將該處香油櫃之2個鎖頭敲毀後,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再徒手竊取該處所擺放金紙1捆後,2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曾冠銘及林怡珺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冠銘持用之小鐵槌,為鐵製材質,長約25公分,業經被告曾冠銘於審理時自陳在卷,被告林怡珺亦知悉上情,已據被告林怡珺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稽之被告曾冠銘既能持該小鐵槌破壞香油櫃之金屬鎖頭,質地必然堅硬,該小鐵槌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金屬鎖頭屬於門窗、牆垣以外外掛於上開香油櫃之安全設備,遭被告曾冠銘持上開兇器破壞後已無法使用而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竊盜之紀錄;

被告曾冠銘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生有一子;

被告林怡珺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生有一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小鐵槌1支,為被告曾冠銘所有之物,而被告2人竊得之金紙1捆,嗣後由被告曾冠銘取得並加以燒毀,已據被告曾冠銘於審理時供明詳確,上開未扣案之小鐵槌1支、金紙1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曾冠銘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

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1700元,為被告2人一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案,是以平分計算後,被告每人之犯罪所得應為850元,因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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