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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欣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12時25分許,將其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7號、13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分別於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2緩起訴處分經撤銷3年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誤為提起公訴,起訴程式自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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