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5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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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2分前某時許,未經甲○○之同意,徒手推開甲○○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之大門後,無故侵入,並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上址屋內之電纜線2 捆(據甲○○稱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2 捆攜出屋外欲離開之際,適遭該處之出租人楊麗玉發現當場喝止,並由鄰居合力制止乙○○後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47、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楊麗玉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被告竊得電纜線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1、13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0罪)、3 年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與④、⑤之罪刑,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與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1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於107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業已執行完畢之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態樣與其本案所為犯行迥異,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罪名不同之竊盜案件,即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工作能力,竟未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最初僅坦承在告訴人上址居所外行竊,其後始完全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法雖屬平和,然係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住宅行竊,同時破壞他人住宅不至於無故遭人侵入之合理期待,與其竊得之物品數量、價值,然終遭查獲,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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