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555,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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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鑾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96號),嗣因本院朴子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鑾與告訴人高彩霞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洗腎之友人,緣被告對於時常需等候告訴人就診完畢後,才可共同返家而產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7 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子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臭機掰、蕭機歪」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09 年9 月21日訊問中,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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