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556,2020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瑋

蕭○○

陳政良

蕭○○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更正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外,其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致瑋、蕭○○、陳政良、蕭文彥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4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陳致瑋
蕭○○
陳政良
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陳致瑋、蕭OO、蕭○○原係朋友關係,蕭OO與陳OO曾係夫妻關係( 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11月5 日至108 年3 月4 日) 。
詎蕭○○因陳OO之友人對外宣稱欲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蕭○○遂與陳致瑋、陳政良、蕭○○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1 分許,分別駕車前往陳OO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 號住處前,再分持棍棒朝陳OO住處之鐵捲門大力砸擊之方式予以毀損,致該處之鐵捲門凹陷,其美觀功能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陳OO。
二、案經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陳致瑋、陳政良、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O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2 份、錄影監視器光碟1 片、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採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嫌。
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陳政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陳政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