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朴簡字第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智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東路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9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行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2顆。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9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9月22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先於同年9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9年9月21日嘉檢卓孝109毒偵1058字第1099024075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