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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朴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23時許,在其嘉義縣○○市○○里○○○街00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19時20分(誤載為20時23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三、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二)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32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其自前次觀察、勒戒96年6月15日出監後,迄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3月30日,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以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又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7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嘉義地檢署嘉檢卓來109毒偵486字第10990196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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