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63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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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奇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會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擄鴿勒贖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友人要求,於民國104年間申辦開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未久,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阿傑」,容任「阿傑」或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

輾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恫稱抓到劉○○所飼養之賽鴿,如要取回賽鴿,需交付贖款等語,惟劉○○因曾有遭擄鴿勒贖之經驗,為凍結擄鴿勒贖之人使用之人頭帳戶,遂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0元至賴奇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擄鴿勒贖之人因而未得逞。

嗣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奇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408800號【下稱警卷】第135至136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7、331至334、3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雖一度辯稱:「阿傑」跟其說要做網路購物使用,其不知道會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然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為缺錢,「阿傑」說朋友要使用,所以要花錢買帳戶,「阿傑」叫其去開帳戶,其開好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就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阿傑」,帳戶沒有想說要拿回來,其是用5,000元將臺灣銀行帳戶賣給「阿傑」,「阿傑」也有賺到介紹費用等語(見警卷第52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59頁),是由被告所辯稱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可知「阿傑」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係要收購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顯已能知悉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進行款項存提,該人即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且被告所述販售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亦與一般犯罪集團蒐購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方式相符,則被告對於其所出售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將遭作為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㈡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傑」之際為34至35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社會閱歷,顯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財產犯罪,其於此情形下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阿傑」,使「阿傑」或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得無條件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提領款項,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擄鴿勒贖之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阿傑」說帳戶要做網路購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然一般正當經營網路購物之人倘有收取款項之需求,僅需使用自身帳戶即可,斷無提供使用向第三人收購之私人帳戶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匯入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出售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傑」使用且毫不起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1,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3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擄鴿勒贖之人於恐嚇被害人後,得利用該臺灣銀行帳戶做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存摺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提領該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恐嚇取財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雖並未親自恐嚇劉○○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人或擄鴿勒贖之人間有何共同恐嚇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撥打電話恐嚇劉○○,然因劉○○未心生恐懼,僅匯款1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正犯未能領取犯罪所得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擄鴿勒贖之人,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使擄鴿勒贖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擄鴿勒贖之人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予擄鴿勒贖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僅匯款10元、所為止於未遂,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於本院審理時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被告因出售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阿傑」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5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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