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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林秋滿
邱春綢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號、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春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忠、林秋滿夫妻與邱春綢均受雇於湯姓男子,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開放式工寮內共同剪檳榔時,李明忠、林秋滿、邱春綢因檳榔結粒多寡問題發生爭執,詎李明忠、林秋滿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及該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李明忠先接續以「幹你娘雞歪」、「賽你娘」等語辱罵邱春綢,林秋滿再接續以「幹你娘雞歪」、「瘋女人」等語辱罵邱春綢,足以貶損邱春綢之名譽;
邱春綢亦不甘示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立即以「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乙語辱罵林秋滿,足以貶損林秋滿之名譽。
二、案經林秋滿、邱春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為傳聞證據,但因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又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議(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肯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一)關於被告李明忠、林秋滿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忠、林秋滿於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311號卷第7頁),足資互為補強,可證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確有對被告邱春綢為上開公然辱之行為。
(二)訊據被告邱春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明忠、林秋滿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當時只有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用言語謾罵我,我沒有對被告林秋滿說過『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乙語。」
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春綢於上開時間,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處工寮內與我們一起剪檳榔時,因為被告邱春綢剪到的檳榔枝結粒較少,就對我碎唸,我一氣就罵被告邱春綢『她媽的』,被告邱春綢也以台語反罵我『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等語(見他2478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在場剪檳榔之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陳:「於上開時間,被告三人在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某處工寮內與我們一起剪檳榔時,因為檳榔枝結粒之問題起爭執,被告李明忠就先以台語用三字經辱罵被告邱春綢,後來被告林秋滿也罵被告邱春綢『她媽的』,被告邱春綢隨即也以台語反罵被告林秋滿『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因為『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是被告邱春綢突然說出口,而且一般人在口角互罵時也不會講這樣的話,所以我對此印象深刻。」
等語相符(見他2478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
且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三人於案發時,確有因檳榔枝結粒之問題而產生爭執、口角,顯示被告三人當時對此問題已有不滿,此時被告邱春綢又遭被告李明忠、林秋滿先後辱罵,則在此種情境下,被告邱春綢先有不滿又遭辱罵,因一時情緒而出言辱罵被告林秋滿,尚符常情。
況且證人彭○○證述之內容,也一併證述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確實有先辱罵被告邱春綢,並無偏袒被告三人任何一人之情形,證人彭○○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又屬詳盡,足認證人彭○○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足資補強被告林秋滿之指訴。
2、至於證人即一同在場剪檳榔之劉○○○、劉○○雖分別於審理時證述:「當晚被告三人發生爭執時,被告邱春綢並沒有罵被告林秋滿『妳的雞巴去給竹竿插』」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1頁),但證人劉○○○於審理時一再陳稱:「被告林秋滿罵被告邱春綢,但被告邱春綢就一直靜靜地在剪檳榔,沒有回嘴。」
等語(見105、106、107頁),但經本院勘驗被告邱春綢於偵查中之陳述,結果為「(檢察官問)邱春綢妳還有什麼話要講,妳講。
(邱春綢答)檢察官先生,他剛才講我先譙(台語)他某,冤枉,你給問劉先生。
(檢察官問)我沒有罵被告……(邱春綢答)他某先,她尪譙完走掉,換他某講,爬起來拿一支那個剪菁仔的剪刀靠近我的面頭前來,就一直『幹你娘雞歪』,罵垃圾話就對了,我跟她應怎樣呢?我跟她講『妳要幹我娘,妳要用什麼幹?』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被告邱春綢之自述,被告邱春綢在遭被告林秋滿辱罵後,確實有對被告林秋滿回嘴,並非如證人劉○○○所證述之「邱春綢就一直靜靜地在剪檳榔,沒有回嘴。」
足見證人劉○○○之證述內容具有瑕疵。
另,證人劉○○為重聽人士,其在法庭證述時,由通譯站在其側大聲轉述法官訊問之問題,仍有聽力之困難,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在案發時之吵雜現場、開放空間,其如何能確定聽見被告三人全程之對話內容、一字不漏?故而證人劉○○○、劉○○之證述內容,證明力均有不足,尚不能執以作為被告邱春綢有利之證據。
(三)上開工寮為開放式空間,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或因路過而能共見共聞,業據被告林秋滿、邱春綢、證人彭○○供述一致(見他2478號卷第26、27、29頁),是該處應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則被告三人在上開地點為前揭辱罵行為,亦合致刑法所指「公然」之要件,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春綢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李明忠、林秋滿各以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侮辱告訴人邱春綢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三人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162頁),審酌被告李明忠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林秋滿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邱春綢有賭博之紀錄;
被告李明忠、林秋滿為夫妻,目前均在從事檳榔業,生有三名子女;
被告邱春綢喪偶、目前無業、生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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