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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魏均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棟、魏均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棟、魏均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攜帶鋁梯等工具,前往位於嘉義縣○○鄉○○○0○0號,由駐番路營區上尉連長王佳弘管領之5號彈藥庫,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彈藥庫大門鎖頭後,進入該彈藥庫內,繼而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彈藥庫內之臺灣扁柏角材斜樑1根得手(下稱系爭木材,材積計0.0285立方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2555元)。
嗣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巡查人員察覺有異而前往上開彈藥庫察看,傅國棟、魏均展乃先行將竊得之系爭木材以不詳方式搬運離去,而在該彈藥庫內遺留菸蒂、寶特瓶、衣服、樑柱固定鎖螺、木頭橫樑餘料、水淹式殺蟲劑、鋁梯等物。
嗣經承辦憲兵隊人員將前開寶特瓶上採獲指紋送比對結果,檢出與被告傅國棟之左小指指紋相符;
將前開菸蒂送驗結果,檢出被告魏均展之DNA-STR型別。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本件證據能力部分,均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
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贅予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番路營區軍人王佳弘、紀翰銘、洪昱恆於調查中之證述,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5170號鑑定書、107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78016767號鑑定書、108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案發處所(5號彈藥庫)現場蒐證照片20張、憲兵隊指揮部嘉義憲兵隊(下稱嘉義憲兵隊)109年11月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11265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21日嘉觸字000000000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7166號木材檢驗報告、嘉義憲兵隊職務報告暨案發處所地圖、彈藥庫房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彈藥庫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嫌。
均辯稱:當時是去看水果,伊等不知道那是不是彈藥庫,以為是工寮,雖然有進去,但並沒有拿走系爭木材等語。
四、經查:㈠1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某時許,位於嘉義縣○○鄉○○○0○0號,由證人王佳弘管領之5號彈藥庫,遭不詳人士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彈藥庫大門後,進入該彈藥庫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系爭木材一節,業據證人王佳弘、紀翰銘、洪昱恆分別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嘉義憲兵隊485卷第8至11、12至16、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84至185、188至192、202至204頁),並有案發處所(5號彈藥庫)現場蒐證照片20張、嘉義憲兵隊109年11月5日憲隊嘉義字第109011265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10月21日嘉觸字0000000000號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木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木材服字第107166號木材檢驗報告、嘉義憲兵隊職務報告暨案發處所地圖、彈藥庫房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嘉義憲兵隊485卷第23至32、77至78頁、偵緝102卷第47、49至50頁、偵9682卷第21至32頁)。
是上情可堪認定。
又案發後,將上開5號彈藥庫內所遺留之菸蒂、寶特瓶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上開寶特瓶所採獲指紋,檢出與被告傅國棟之左小指指紋相符;
上開菸蒂,檢出被告魏均展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5170號鑑定書、107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78016767號鑑定書、108年3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存卷足參(見嘉義憲兵隊485卷第69至76頁、嘉義憲兵隊1324卷第27至28、69至71頁),而被告2人就此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是上開遭竊現場固然遺留有被告2人生物跡證之相關證物,然是否足以逕予推論被告2人即為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之人?檢察官所應善盡之舉證責任,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是否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確信程度?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伊等當時係前往柿子林買水果,有進去一個沒有鎖的工寮,伊等不知道是否為彈藥庫,伊等沒有拿木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經本院諭請被告魏均展提出當時柿子園主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魏均展提出「林世傑」名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證人「林世傑」均未到庭,再經本院電話聯繫,據稱:伊不願提供司法文書寄送地址及年籍資料,伊與被告魏均展只是生意上有往來,伊曾向他買過水果,但關於本案伊什麼都不知道,不會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雖上開「林世傑」電話記錄,係記載「林世傑」曾向被告魏均展買過水果,而與被告魏均展所辯稱其等當時係前往「買水果」一節,頗有歧異。
然案發當時係107年11月間,迄於本案審理期間已2年有餘,於證人「林世傑」未能到庭交互詰問之情形下,自非無記憶不清、出現謬誤之可能。
而被告魏均展本無舉證以實其說之義務,倘如提出上開名片請求本院進行調查,而證人「林世傑」表明不願到庭,反以電話中寥寥數語,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顯然悖於傳聞法則或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之要求。
㈢上開遭竊現場所遺留之煙蒂或寶特瓶,固經鑑定檢出被告2人之生物跡證,然依據被告2人供述,其等確實曾進入上開彈藥庫,則上開煙蒂或寶特瓶,即非無可能為被告2人隨手丟棄,而非可逕予直接推論被告2人停留上開遭竊現場,即為竊取系爭木材之人。
亦即上開煙蒂或寶特瓶所留存之被告2人生物跡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
至被告傅國棟雖曾於偵查中稱:寶特瓶可能是風吹進去的等語(見偵緝312卷第43至44頁)。
此部分之供述雖屬無稽,然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2年,未必能清楚記憶寶特瓶當時遺留現場之緣由。
況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被告傅國棟之供述固不足採,仍不得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另觀諸當時上開遭竊現場所遺留之物品,尚有鋁梯一具(詳現場證物清單及現場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木材位在屋頂高處,自可推論該具鋁梯非無可能即為作案歹徒所使用之工具。
然證人王佳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鋁梯要拿給憲兵隊,但是他們說無法採集到指紋,後來因為移防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
是亦無從自該具鋁梯查得關於本件作案歹徒之相關生物跡證。
五、綜上所陳,固有被告2人之相關生物跡證留存於現場之煙蒂、寶特瓶上,然尚乏其餘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停留上開遭竊現場之目的即為行竊。
而被告魏均展所請求調查之證人「林世傑」,又未能經本院以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進行質詰。
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犯行。
準此,被告2人究否確有本件竊盜之事實,均尚未達毫無合理可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上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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