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698,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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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賴柏瑋


林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統一超商諸羅門市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丁○○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軍輝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持丙○○提供之郵局帳戶,及丁○○提供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如附表編號1-6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問題,致信用卡遭錯誤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後停止該扣款云云,甲○○因而受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6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聯邦銀行虛擬帳戶,旋即輾轉至其他詐欺集團設立之虛擬帳戶內。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丙○○所申辦郵局帳戶,及丁○○所申辦合庫帳戶、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對甲○○詐欺取財,甲○○因而受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4之金額至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申請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及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5-6之金額至以被告丁○○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申請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聯邦銀行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24頁反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警卷第25-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下稱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份(警卷第43頁反面、45頁反面、47頁反面、56頁反面、64頁反面、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警卷第44頁、46頁、48頁、57頁、65頁、68頁反面)、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83頁)、鳳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卷第83頁反面)、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表1份(警卷第84-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儲字第10900038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03-10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9年1月9日合金嘉義字第1090000095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6-10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224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9-112頁)、竹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9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交查卷第28-30頁)、一卡通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3份(交查卷第31-34頁)、一卡通公司110年3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00323108號函1份(本院卷第107-109頁)、一卡通公司110年4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00412028號函1份(本院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丙○○在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丁○○在嘉義市東區統一超商軍輝門市將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丙○○、丁○○坦承(本院卷第62-63頁),並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偵字卷第37-3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丁○○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丙○○辯稱:其因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審核完再寄回,其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後,對方詢問密碼,其覺得怪怪的,寄出隔天就去掛失,其沒有幫助別人犯罪之意等語;

丁○○則辯稱:其因剛失業需要辦貸款,對方說需要審核有無還款能力,才會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密碼以LINE跟對方說等語。

惟: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

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獲,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使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而因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行騙,故現今報社已不得再行刊登「收購郵銀簿」等相類之蒐購金融帳戶廣告,詐欺集團為此乃另闢途徑,改以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方式變相吸引他人出借金融帳戶,上情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多方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一般人自可預見不相識或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常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⒉被告丙○○為74年11月14日生,丁○○為70年8月2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交查卷第3-4頁),且被告丙○○為國中肄業,行業為工;

丁○○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此為其等所坦承(本院卷第238-239頁),均非少不更事之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

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對方一直要密碼,其覺得怪怪的,寄出去隔天就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丁○○供稱:寄過去兩、三天後,對方以LINE說帳戶被警方拿走,叫其趕快去掛失重辦,其當時沒有質問對方為何帳戶會被警方拿走,後來重辦完,其知道對方就是有問題,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丙○○、丁○○主觀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之不妥性有所察覺,其等就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足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丙○○、丁○○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224、236頁),益見被告丙○○、丁○○主觀上就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將遭他人作不法使用,已可預見。

㈢綜此,被告丙○○所涉附表編號1-4之犯罪行為,丁○○所涉附表編號5-6之犯罪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丙○○、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丙○○將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丁○○將所申請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以被告丙○○、丁○○上開帳戶申請之一卡通虛擬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丁○○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丙○○、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丙○○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案均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可見被告丙○○一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丙○○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等情節,再衡酌下列情狀:⒈丙○○: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有1子已成年,目前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行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另有施用二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

⑹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丙○○自新機會。

⒉丁○○: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35,000元;

⑷無犯罪遭起訴或判決之前科資料;

⑸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

據此,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未有犯罪前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衡酌被告丁○○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檔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日20時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以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問題,致信用卡遭錯誤扣款,需操作提款機確認後停止該扣款云云,甲○○因而受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7-8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提供之兆豐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內。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即幫助者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猶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始能成立。

若幫助之人,誤信行為正當,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兆豐銀行109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199號函暨所附之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竹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6941號函、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表及該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查:㈠被告乙○○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照片檔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甲○○為詐欺犯行,甲○○乃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以兆豐帳戶所申請如附表編號7-8之虛擬帳戶等節,為被告乙○○所自承(本院卷第96、136頁),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反面)、兆豐銀行109年1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1199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8頁)、一卡通公司109年9月18日一卡通字第1090918057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序號明細(交查卷第31-34頁)為證,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前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傳送他人,及告訴人甲○○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以兆豐帳戶申請之虛擬帳戶內之客觀事實;

惟刑法之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

是被告乙○○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實際上另有正犯欲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及因自己傳送上開資料之行為足以助成該詐騙結果,進而決意幫助他人犯罪乙節,究有無所悉,亦即被告乙○○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

㈢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大概108年9月其因有貸款需求,循線加入對方的LINE之後,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相片審核,其當下沒有想太多,所以拍給他,後來對方又說要把卡片寄給他,並要其把提款卡剩下餘額提領出來,其覺得奇怪怎麼會有貸款公司要寄卡片才能貸,直接跟對方說不寄,雙方就沒再聯絡(警卷第18-19頁),及偵查中供稱:其在108年9月間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和身分證照片提供給自稱「鄧專員」之人,只有拍照給對方看等語(交查卷第13頁反面-14頁);

參酌被告乙○○就本件所涉犯罪行為係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予他人,其與寄發實體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之情節尚有不同;

衡情,一般人提領款項多以實體之存摺臨櫃取款或以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款,故實體之存摺、提款卡重要性不言可諭;

反之,以實體之存摺或提款卡拍攝取得之照片,因可無限複製,且單純之存摺或提款卡相片尚無前述臨櫃提款或自提款機取款功能,重要性自不如實體之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因就實體之存摺、提款卡,與照片檔案重要性之認知上存有差異,進而對所傳送照片檔案足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工具,亦未必有所認識,據此而論,被告乙○○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㈣且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雖時有所聞,然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受騙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況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於此情況下,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訊息真偽,以致未經充分查證下,應對方要求將帳戶資料傳送對方,亦非罕見。

被告乙○○供承因有資金需求而找私人借貸,並因在有金錢需求之情況下,經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傳送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即可審核、申辦貸款,在認知電子檔重要性不高之情況下,進而傳送該檔案,尚難期待被告乙○○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電子檔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實有高度可能。

㈤且查,帳戶所有人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取得金額不等之對價,雖屢見不鮮,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將致帳戶遭鎖住凍結而無法提供存取款項功能,故帳戶提供者主觀上若有此認知,為免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必提供平日鮮少使用之帳戶,縱此前曾有使用帳戶情形,除在提供帳戶前將款項提出,於提供他人使用後亦儘量避免款項之流入,以免帳戶款項遭他人領出之損失,或帳戶遭鎖定之不便。

而被告乙○○申辦之兆豐帳戶為其薪轉帳戶,該帳戶於本案發生後,在110年1月7日至110年9月6日之間,仍由恒耀工業公司按月轉入被告乙○○之薪資,除110年1月27日轉入金額為1,000元外,其餘轉入之金額自10,152元至38,827元不等,此有被告乙○○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1-245頁);

從被告乙○○所提供之兆豐帳戶為薪資轉入之重要帳戶,且以之作薪資轉入帳戶,每月轉入相當數額之薪資等情事觀之,可見被告乙○○主觀上對於所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檔足以作為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應無認知,自難認定被告乙○○預見提供之兆豐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有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乙○○傳送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作為詐取告訴人甲○○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公訴人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乙○○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新台幣) 綁定實體帳戶 備註 1 108年9月21日22時 000-0000000000000000 29,902元 丙○○郵局帳戶 均已轉入其他虛擬帳戶,並未流入本件綁定之實體帳戶。
2 108年9月21日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04元 丙○○郵局帳戶 3 108年9月22日0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1元 丙○○郵局帳戶 4 108年9月22日0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5元 丙○○郵局帳戶 5 108年9月22日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04元 丁○○合庫及台新帳戶 6 108年9月22日0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13元 丁○○合庫及台新帳戶 7 108年9月22日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6元 乙○○兆豐帳戶 8 108年9月22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9,927元 乙○○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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