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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貳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蘇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警方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蘇意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30公克、0.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被告蘇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22日起迄104年8月2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卷附108年11月9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37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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