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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檜木製茶几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昌貴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區○○段00000 地號農地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攀爬並翻越上開農地外之鐵皮圍牆,徒手竊取陳炳光所有放置在農地鐵皮屋內之檜木製茶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1 張,得手後將上開茶几置於腳踏車後座載運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昌貴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本件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 年3 月28日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進行撰寫。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炳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 張、查獲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 年5 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955 號、104 年度易字第886 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87 號、105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3 月、10月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同種類、罪質之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經去世,有1 個弟弟在雲林二監,我之前在幫忙拆房子,工資是一天900 至1000元,我之前住在伯父那邊,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翻越圍牆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財物價值;
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
告訴人並無對被告追究之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檜木製茶几1 張,屬於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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