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95,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儫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承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使取得金融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初某日,將其向友人王治元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9 月14日12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補捉葉正忠飼養之鴿子2 隻,再於107 年9 月14日12時40分許打電話給葉正忠,恫稱:如不支付新臺幣(下同)15,030元,即不返還鴿子等語,致葉正忠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15,030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葉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承儫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8頁、1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162 頁、176 頁),核與證人王治元、告訴人葉正忠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1 至6 頁、35至36頁、偵3742卷5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之交易明細表1 紙、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39頁、42至4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時,亦同時交付友人蕭琳潔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語(蕭琳潔、被告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犯嫌,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惟查,證人蕭琳潔到庭證稱:我有將自己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辦貸款,時間是我坐月子的時候,大約是107 年6 月左右的事等語(本院卷166 至167 頁)。

是以,證人蕭琳潔固亦證陳有將名下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但所述交付的時間為107 年6 月間,此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時間(107 年9 月初)相差近3 個月,難認係同時交付。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述,難以採信為真,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保溫工程,經濟狀況不佳;

⑷行為前曾有過失傷害、恐嚇取財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非法使用,使不法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⑹將帳戶提供給他人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損害15,030元之犯罪情節;

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願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