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後庄薑母鴨店用餐後,因該店老闆戴銘毅提議可與店內擔任台啤酒促小姐之告訴人A 女(卷內代號BM000-H10801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合照,竟利用該合照之機會,意圖性騷擾,趁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摟住A 女腰部,後並用手抓A 女臀部得逞,足使A 女萌生嫌惡之感,嗣經A 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觸對告訴人摟腰、觸碰臀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