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易緝,9,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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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豐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越門扇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首飾及財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4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章○○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時,為勘察是否適宜行竊,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攀爬本案住宅隔壁工地之鷹架,再跨越本案住宅之圍牆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嗣因發現本案住宅內有人,旋沿原路逃離現場。

㈡於108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6分,應予更正),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住宅,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本案住宅隔壁工地之鷹架,再跨越本案住宅之圍牆進入本案住宅之庭院後,徒手拆卸本案住宅1 樓廁所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內,取走章○○所有置放於2 樓房間抽屜內之首飾及財物1 批(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沿原路離去。

嗣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08469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67至68、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6 至7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張、現場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上方、2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除條文用語有所修正外,法定刑度亦有所修正。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用語修正與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越門扇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5 月(共2罪)、6 月(共2 罪)、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至3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並為勘察行竊地點而事先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均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私領域,又為謀求不法利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財物,罔顧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章○○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因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為勘察行竊地點而侵入本案住宅之庭院及為清償債務而竊取物品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7至68頁)、侵入庭院之手段、竊取物品之方式、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目前無能力賠償章○○之損失之態度(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0萬元之首飾及財物1 批,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長褲1 件、拖鞋及手套各1 雙,雖係被告所有,然為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穿戴之物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73頁),核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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