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智易,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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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燦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燦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仁燦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1 樓綠源禾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餘年前與大陸地區之台州浙信公司共同在大陸地區合資成立台州禾丰公司,以經銷買賣台州浙信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農用噴霧器。

詎黃仁燦與台州浙信公司成年股東為增加商品價值,明知台州浙信公司生產、台州禾丰公司經銷之農用噴霧器均係在大陸地區製造,竟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前之當年度某日,在大陸地區,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在農用噴霧器之機台上虛偽張貼含有「台灣製造」文字之貼紙,或在裝箱之紙箱上虛偽印製含有「台灣製造」之文字(二者合計至少高達3,297 台),欲以此方式使消費者誤認其等販賣之農用噴霧器為台灣製造。

嗣黃仁燦於108年8 月2 日(108 年7 月30日從大陸地區出口)、6 日及同年9 月6 日,分別從大陸地區將1,500 台、1,401 台、396台之上開虛偽標記原產國之農用噴霧器運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後經該關各次查驗時發現上情,而未成功售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 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

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縱然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此地區之主權。

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

查被告黃仁燦既係在大陸地區就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則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且被告居所地在嘉義縣,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1頁、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29至30頁、46至47頁、49頁),復有進口報單3 份、寧波市奉化皇瑞進出口有限公司、台州市程鋒貿易有限公司、諸暨市臻知進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查獲照片17張等資以佐證(偵卷19至27頁、35至41頁、51至59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5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自外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與台州浙信公司之股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意圖欺騙消費大眾,而反覆就上開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行為,應係本諸其等職業性、營業性之經營,應屬集合犯,即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誤認本案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自外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進而認被告3 次輸入行為,係屬數罪等語,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前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明知產品為大陸製,竟虛偽標記成台灣製造並意圖販賣之,使偏好使用台灣製產品之消費者受到誤導,進而可能讓消費者對台灣製造之商品品質產生懷疑;

⑸虛偽標記原產國之農用噴霧器之數量至少達3,297 台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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