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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祁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祁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前支付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仿冒商標佩佩豬商標貼紙陸佰零捌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李芷寧」更正為「范祁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經商失敗而積欠款項、要供養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本件所侵害商品之價值、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而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仿冒商標佩佩豬商標貼紙608張,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員警購買本件仿冒商標之貼紙而由被告取得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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