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智簡,20,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嚴


劉倢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嚴、劉倢瑋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使用皮夾、手等商品…」更正為「使用如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 、2 商標權人欄之「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均更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補充:被告陳阮嚴、劉倢瑋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65至66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阮嚴、劉倢瑋利用網路之方式,以臉書直播功能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屬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陳阮嚴、劉倢瑋在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阮嚴、劉倢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陳阮嚴自民國108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 日為警搜索止,在臉書上持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此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之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劉倢瑋在本案中負責購入仿冒商標商品、承租場地、被告陳阮嚴負責在臉書以直播方式販售上揭商品,所為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

再衡酌被告2 人所為雖同時侵害7 名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然陳列期間不到1 個月之犯罪情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20餘萬元,而獲得對方原諒(此有刑事陳報㈠狀、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5至57頁、71頁),尚非全無悔意。

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育有1 名小孩,被告劉倢瑋為家裡經濟支柱,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倢瑋高職畢業、被告陳阮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綜合上情,本院認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為被告陳阮嚴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