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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彥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彥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衣服陸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彥綸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復簡彥綸明知其所有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6件,係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逕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8日8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之攤位,以1件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衣服6件,供不特定之人選購。
嗣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當場扣得前開仿冒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簡彥綸於警詢陳述在卷,而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衣服商品價格,實無可能僅值30元,且其商標圖案為一般人均眾所皆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並本案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
且有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衣服6件足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係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卻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法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和解,堪認已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6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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