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係在接續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美商OO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販賣之數量、期間,獲利共新臺幣(下同)3,400元,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OO通訊之負責人,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4至5,為告訴人蒐證所購入),均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4,600元,其中3,400元,係被告維修及販賣螢幕、傳輸線,犯本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1,200元,則為被告更換及販賣電池之所得,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電池為臺製,沒有OO公司商標等語(見核交卷第34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電池,亦為仿冒品,故此部分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