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智簡,27,2020072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謝坤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
  4.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5. (一)被告謝坤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6. (二)證人張○○、劉○○、謝○○、胡○○於警詢時之證述。
  7. (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字第00
  8. (四)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We
  9. (五)員警購得之商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10. (六)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三、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先後向被告購買手鐲1只、手機殼1
  12. (一)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13. (二)被告先後以數個蝦皮帳號刊登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係基於意
  14.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以相同方式陳列仿冒「MUMUAI
  15. 五、沒收:
  16. (一)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17. (二)扣案被告所提出之現金1,488元、678元、775元,共計
  18. (三)扣案違反商標權之手鐲1只、手機殼1個、塑膠袋50個,均係
  19. (四)扣案之HelloKitty雨鞋1雙、愛迪達鞋子2雙,雖經鑑
  20. (五)而扣案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單10張、網頁資料9張、蝦皮帳號
  2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
  22.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46號、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109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益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Hello Kitty頭像商標圖案,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鐲、手機殼、塑膠袋等商品,且商標圖案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起,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以帳號「yiyi803」(以謝坤益朋友蔡○○同事張○○之名義申請)、「wykc708」(以蔡幸珊名義申請)、「first812」(以女兒謝○○、友人劉○○名義申請)架設網路賣場,自大陸淘寶拍賣網站(下稱淘寶)複製廣告後轉貼於蝦皮,以此方式刊登廣告,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手鐲1只、手機殼1個、塑膠袋50個,欲以手鐲新臺幣(下同)428元(購入價200餘元)、手機殼318元(購入價約100元)、小號塑膠袋50個315元(購入價150元)之價格販賣之,待有人下訂並匯款後,其再向淘寶賣家下訂,由該賣家直接經由大陸物流寄送至指定之超商給客戶。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8年5月8日17時44分,下標購買上開手機殼1個,並支付378元(含運費60元),於同月25日取得該商品;

於108年5月8日17時51分,下標購買上開手鐲1只,並支付488元(含運費60元),於同月19日取得該商品;

於108年9月6日9時32分,下標購買上開小號塑膠袋50個,並支付375元(含運費60元),於同月15日取得該商品,並將上開商品交由三麗鷗公司所委任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進行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坤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劉○○、謝○○、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包裹照片、統一超商函覆電子郵件、交貨便資料。

(五)員警購得之商品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委任書。

(六)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蝦皮帳號名單目錄1張、蝦皮帳號網頁資料9張、員警蒐證所購買之仿冒手鐲1只、手機殼1個、小號塑膠袋50個。

三、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家,先後向被告購買手鐲1只、手機殼1個、塑膠袋50個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形式上雖有買賣之行為,然實際上係為蒐證而為,故無買賣之真意,因被告原即具有販賣之意思,客觀上為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為販賣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一)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誤會,惟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先後以數個蝦皮帳號刊登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單一犯意,其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以相同方式陳列仿冒「MUMUAIN」商標權商品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為販賣獲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種類、數量及陳列之期間,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惟念其陳列違反商標權之商品出售單價不高,所陳列之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離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

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扣案被告所提出之現金1,488元、678元、775元,共計2,941元,其中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8元、318元、315元,共計1,061元,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餘之現金1,8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違反商標權之手鐲1只、手機殼1個、塑膠袋50個,均係員警蒐證所購買,並於員警下標後,被告再向淘寶賣家下訂,由該賣家直接經由大陸物流寄送至指定之超商給員警,故上開物品已屬於員警所有,並非屬於被告,且而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之Hello Kitty雨鞋1雙、愛迪達鞋子2雙,雖經鑑定為仿冒品,此有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物品係打算日後捐贈給弱勢團體,並無販售之意,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諭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而扣案之黑貓宅急便送貨單10張、網頁資料9張、蝦皮帳號名單目錄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