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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在同一地點選物販賣機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被告以單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2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見警卷第5-6 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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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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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adidas等商標商品 │ 1 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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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didas毛巾 │ 1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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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PUMA毛巾 │ 2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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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UNDER ARMOUR毛巾 │ 4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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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NIKE毛巾 │ 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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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supreme毛巾 │ 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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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HELLO KITTY 小夜燈 │ 1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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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HELLO KITTY手錶 │ 8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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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APPLE 充電組(含充電│ 36件│
│ │頭、充電線、包裝盒3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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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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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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