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1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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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應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劉家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過失傷害部分仍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此部分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故不應加重併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前科,於民國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家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並且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期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劉家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6樓
之5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06年3月8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於106年3月8日繳清而執行完畢;
另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家翔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撞及由林晉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晉良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家翔做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林晉良於警詢中之指訴、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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