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15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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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焜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焜棋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平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平等街174 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平等街174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擦撞,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深度擦挫傷之傷害。

莊焜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莊焜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 張(見警卷第4 、8 、11、13至15、17至30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16頁光碟影像跡證袋)。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7 月17日嘉監鑑字第1090101509號函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焜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並念及被告未坦承犯行,雙方因金額差距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件事故之肇責程度,告訴人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負次要過失責任,暨衡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名成年,1 名就讀大學中,從事五金零件自營商,與父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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