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3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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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銘芳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6、10行「吳OO」更正為「吳亜蓁」,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補充「無照且未戴安全帽」,證據補充「被告薛銘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9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害人吳亜蓁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電桿編號M9090CD41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自應減速小心行駛,雖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車禍,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亦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並無過失,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吳OO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且案發時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太太、1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薛銘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銘芳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電桿編號M9090CD41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吳OO之女吳OO(89年11月28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廣場前電桿旁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吳OO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因神經受損、思考能力欠佳、無法立即辯識、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長期全日需專人照護等重傷害,目前已呈重度障礙狀態。
二、案經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銘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OO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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