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36,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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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2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前有公共危險經判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測值高出標準值不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0號
被 告 陳炳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鹿草
辦公室)
居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1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14時許至14時40許,在嘉義巿西區崇文街152巷6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嘉義巿西區建成街88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並對陳炳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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