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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危險性;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陳清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至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公路129.5公里處前,為警攔查,並對陳清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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