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49,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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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 5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南院附近路旁」,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1 份」、「被告劉佳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分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中樞神經興奮劑,被告先前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應知同時施用後將降低警覺性,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更不慎衝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發生交通事故,所為甚不可取;

然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職業為木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劉佳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旻明知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導致精神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5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溶於生理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後,明知其施用完毒品後精神狀況不穩,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08年7月28日21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故宮大道與太子大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毒品效力發作導致意識模糊,而不慎駕車自撞路旁分隔島。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劉佳旻送醫救治後,後於同日22時57分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鴉片之陽性反應(濃度為582ng/ml)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為1731ng/ml),始為警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佳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    │述。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2   │證人黃冠堯、江哲嘉及陳│嘉義縣察局朴子分局員警黃│
│    │勇木於偵查中之證述。  │冠堯及嘉義縣消防局消防員│
│    │                      │江哲嘉、陳勇木據報到場處│
│    │                      │理後,被告劉佳旻係乘坐在│
│    │                      │該車輛之駕駛座內,意識不│
│    │                      │清,且手上殘留軟針針管,│
│    │                      │旁邊則留有注射針筒,顯然│
│    │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    │                      │並未下車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表(一)(二)1份、交通事 │                        │
│    │故現場採證照片15張。  │                        │
├──┼───────────┼────────────┤
│4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被告經送醫救治後,其尿液│
│    │檢驗報告單2份。       │檢驗結果呈嗎啡代謝物鴉片│
│    │                      │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
│    │                      │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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