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9,朴交簡,25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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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1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瑞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 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附近某公園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嘉65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6 公里處時,似因酒醉影響行車意識,竟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張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嘉65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永瑞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張永瑞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 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至已影響行車意識,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印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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